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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垦局文〔2015〕5号关于对经济活动和资金管理中违纪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意见
发布日期:2015年05月15日 14:30:11 浏览次数:541

九垦局文〔2015〕5号

 

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

关于对经济活动和资金管理中违纪行为

实行责任追究的意见

 

各农场,管理局各直属单位,管理局机关各部门:

 

  为了全面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和中纪委三、四、五次全会精神,进一步规范全局经济活动和资金管理行为,保障和促进九三管理局经济健康发展,针对当前存在的问题,特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本意见是对全局各项财务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的补充。目的是约束各级领导干部和具体工作人员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在经济活动和资金运行过程中尽职尽责,杜绝违纪问题发生。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原则上不得对外赊销物资、产品(商品)。对正常往来需要赊销的,需经单位法人代表(主要负责人)出据书面批准文书;文书中必须注明赊销货物的名称、数量、金额和还款时间;然后双方签订赊销合同。对未经批准个人擅自决定对外赊销的,由赊销人负责限期清回全部款项;对赊销中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赊销当事人全部付清赊销货款。对由于赊销合同签订不严密、对赊货单位或个人的资信了解失察,造成货款无法收回的,其损失部分由单位法人代表(主要负责人)和具体经办人员共同赔偿。其中单位法人代表(主要负责人)承担80%,具体经办人员承担20%。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视情节给予单位法人代表(主要负责人)和具体经办人员以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条  各单位如发生对外预付款时,必须经单位法人代表(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后,由财务部门按批准的预付单位、金额和时间执行。对由于工作失误或失职造成预付款损失的,其全部金额由单位法人代表(主要负责人)、财务部门主管共同承担。其中法人代表(主要负责人)承担60%,财务部门主管承担40%。对本不应该预付款、财务主管提出拒付建议,未被单位法人代表(主要负责人)采纳的,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法人代表(主要负责人)承担。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视情节分别给予单位法人代表(主要负责人)和单位财务主管以党纪政纪处分。

 

  第四条  除经营单位正常进行销售业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基层单位推销各种商品;不得借职权之便强行搭售和摊派任何商品。如有此事发生,基层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接收或不予付款;个人同意接收的,由其个人付款,不得向职工群众摊派。违者,按第二条、第三条严肃处理。

 

  第五条  在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中,由于工作失误或失职,给国家、单位或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有关责任人按直接经济损失全额赔偿。其中属直接责任人个人原因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100%;属集体或几人原因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60%,主要责任人承担30%,其他责任人承担10%。对有关人员从中获得不正当经济利益的,应当予以收缴。对造成经济损失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六条  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用公款炒作期货、买卖股票、债券、基金、理财产品等。违者,由个人偿还全部资金,没收违纪所得,并由责任人承担被挪用公款金额10%-30%的经济补偿,责令其辞职。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有关政府采购和企业比价采购工作,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对政府采购和企业比价采购相关规定中规定的数额,必须坚持“公开招标、比价采购”的原则,严格履行“政府采购和企业比价采购”程序。对于企业法人或单位负责人不履行“政府采购和企业比价采购”程序自行决定物资采购的,具体工作人员可拒绝实施采购行为。如违规实施采购行为,按干部管理权限责令其决策人、执行人自行辞职。对物资采购活动中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决策人和执行人共同承担,各承担50%。对在物资采购过程中弄虚作假、个人收受“红包”、回扣进行私分等违纪问题,一经发现,除全部收缴私分款项外,对责任人按私分公款严肃处理。

 

  第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任何建筑工程(含道路、水利、房屋维修、公共服务设施等),除履行正常的报批手续外,凡50万元以上的投资,必须坚持“面向社会、公开招标”的原则,严格履行招投标程序,违者,令其决策人自行辞职。对在建筑工程招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收受现金和实物的,除对收受的现金和实物全部收缴外,视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以党纪政纪处分。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为其他单位、个人办理贷款担保手续。违者,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单位法人代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全部承担,其中单位法人代表(主要负责人)承担70%,直接责任人承担30%;并视情节给予必要的党纪政纪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现金管理有关规定,必须杜绝坐收坐支和白条子入账。违者,由单位的批准人和执行人进行全额退赔。其中批准人承担70%,执行人承担30%;对执行人保留意见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的,由批准人全额承担;对单位会计或出纳人员自行决定坐收坐支和白条子入账的,由直接责任人全额承担;并视情节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以党纪政纪处分,直至撤免其职务。

 

  第十一条  严格遵守“收支两条线”规定,杜绝账外资金和“小金库”问题发生。违者,除对余额全部收缴外,按账外资金和“小金库”实际金额由批准私设账外资金和“小金库”的责任人、保管人员全额进行经济赔偿。其中批准人承担70%,保管人员承担30%;对保管人员保留意见并及时向纪委或上级主管部门反映的,由批准人全额承担;并视情节给予批准人和直接责任人以党纪政纪处分,直至撤免其职务。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计划外开支。各单位超预算指标的各项支出,应先行形成书面请示,经上级专题办公会研究批准后办理。无正当理由、无批准手续发生费用超支的,由单位负责人、会计及其他有关责任人全额承担。其中单位负责人承担60%,会计承担30%,其他责任人承担10%;并视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以党纪政纪处分,直至撤免其职务。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规所得。

 

  第十四条  隐瞒、滞留、截留、违规使用财政资金、应当上缴的土地租金、农机具转让款等款项或其他违反有关资金上缴规定的行为,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违规使用和应当上缴的资金,限期退还违规所得。责令单位按被违规使用资金10%—30%的金额予以经济补偿;责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承担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经济补偿;并视情节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以党纪政纪处分,直至撤免其职务。

 

  第十五条  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以及使用假发票报销的,由单位承担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经济赔偿;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承担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经济赔偿;并视情节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以党纪政纪处分,直至撤免其职务。

 

  第十六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或其他人员做假账(票据)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账簿、票据等财务凭证(票据)的,由主使人承担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经济赔偿;由其他责任人承担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经济赔偿;并视情节给予有关责任人以党纪政纪处分,直至撤免其职务。

 

  第十七条  不准单位领导和其他管理人员本人、合伙或以他人名义在本单位或其它单位(管理局内)从事农机具、土地、经商、办企业、兼职等《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禁止的营利性活动。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责令退赔;并视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八条  严禁吃拿卡要报行为发生。各级财会人员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职业道德,对不该报销的票据和应由个人承担的各种费用不予报销。对不该报销的票据单位领导签字、财会人员予以核销的,同时追究单位领导和财会人员的责任,所报销的全部金额由批准人和执行人共同承担。其中批准人承担70%,执行人承担30%;对不该报销单位领导已签字同意报销的,财会人员可保留意见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所报款由批准人全额承担;对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利用职权或通过关系到下属单位报销的,予以全额收缴;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单位领导和财会人员以党纪政纪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财务稽核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把票据审核关,对财务稽核把关不严产生的违纪问题,由财务稽核人员按照违纪金额的10%承担经济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其他违纪行为的,根据具体违纪事实和情节追究适当的经济责任,并给予相应的党政纪处分。

 

  第二十一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财务部门和审计机关等相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对发现的问题必须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违纪问题的责任追究,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执行;对违纪问题的经济处罚,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财务部门和审计机关按工作职责进行。对发现问题不予处理的,要层层进行责任追究,并按工作失职或渎职论处;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单位领导和具体工作人员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管理局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15年3月13日

 

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办公室

2015年3月13日印发

共印8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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