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农场,管理局各直属单位,管理局机关各部门:
《九三管理局对经济活动和资金管理工作实行责任追究的实施办法》已经管理局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
2017年3月15日
九三管理局对经济活动和资金管理工作实行责任追究的实施办法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以来全面从严治党的精神和要求,把“失责必问,问责必严”落到实处,促进全局经济活动和资金管理工作规范化运行,保障全局经济健康发展,有效震慑违规违纪问题发生,针对存在的实际问题,结合新《中国共产党廉政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是对全局各项财务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的补充。目的是约束各级领导干部和具体工作人员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各项规章制度,在经济活动和资金运行过程中尽职尽责,杜绝违规违纪问题发生。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原则上不得对外赊销物资、产品(商品)。对正常往来需要赊销的,需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策,并经“民管会”同意,由单位法人代表(主要负责人)出据书面批准文书,文书中必须注明赊销货物、产品(商品)的名称、数量、金额和还款时间,然后双方签订赊销合同。对未履行上述程序和手续,个人擅自决定对外赊销的,由赊销人负责限期清回全部款项,对赊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赊销当事人全额赔偿。对由于赊销合同签订不严密、对赊货单位或个人的资信了解失察、单方或双方不讲诚信等原因,造成货款无法收回或其他损失的,由单位法人代表(主要负责人)和具体经办人员共同赔偿。其中单位法人代表(主要负责人)承担80%,具体经办人员承担20%。对确属严格按程序并经领导班子集体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由相关责任人按损失额的8%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主要责任人(主要领导)承担4%,重要责任人(主管领导)承担2%,其他领导承担2%。对在决策时提出不同意见并申明保留意见的领导不承担责任。
第三条 各单位如发生对外预付款时,必须经单位法人代表(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后,由财务部门按批准的预付单位、金额和时间执行。对由于工作失误或失职造成的预付款损失,由单位法人代表(主要负责人)、业务部门主管和财务会计全额赔偿,其中法人代表(主要负责人)承担60%,业务部门主管承担30%,财务会计承担10%。在没有业务部门主管或有业务部门主管未经手、不知情时,其损失由单位法人代表(主要负责人)承担70%,财务会计承担30%。对本不应该预付款,业务部门主管或财务会计提出拒付建议,未被单位法人代表(主要负责人)采纳的,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法人代表(主要负责人)承担。
第四条 除经营单位正常进行销售业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基层单位推销商品;不得借职权之便强行搭售和摊派任何商品。如有此事发生,基层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接收或不予付款;个人同意接收的,由其个人付款,不得向干部群众摊派。违者,按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严肃处理。
第五条 在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中,给国家、单位或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凡属违反或不严格执行管理局和农场(单位)有关规章制度或有主观故意情节的,由有关责任人按直接经济损失全额赔偿。其中,属完全是直接责任人个人责任造成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100%;属集体或多人造成的,由直接责任人(主要责任人)承担60%,重要责任人(主管或主要领导)承担30%,其他责任人(其他有关人员)承担10%,没有其他责任人的,其应承担的这部分损失由直接责任人和重要责任人各分担5%。属已严格履行有关程序(手续)并经集体(领导班子或组织)研究决定的,由有关责任人按所造成损失额的8%予以赔偿,其中直接责任人(主要责任人)承担5%,重要责任人(主要或主管领导)承担2%,其他责任人(其他有关人员)承担1%。没有其他责任人的,其应承担的这部分损失由直接责任人和重要责任人各分担0.5%。对有关人员从中获得不正当经济利益的予以收缴。
第六条 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任何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用公款炒作期货、买卖股票、债券、基金、理财产品等。违者,由个人偿还全部所用资金,其中决策人偿还80%,经办人偿还20%,造成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最高贷款利率赔偿,收缴违规违纪所得,责令其辞职。
第七条 有关政府采购和企业比价采购工作,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对政府采购和企业比价采购相关规定中规定的数额,必须坚持“公开招标、比价采购”的原则,严格履行“政府采购和企业比价采购”程序。对于企业法人或单位负责人不履行“政府采购和企业比价采购”程序,自行决定物资采购的,具体工作人员应拒绝实施采购行为。如违规实施采购行为,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决策人和经办人共同承担,其中决策人承担60%,经办人承担40%。对在物资采购过程中弄虚作假、个人收受“红包”、回扣进行私分等违规违纪行为,除全部收缴私分款项外,对责任人按私分公款严肃处理。
第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任何建筑工程(含道路、水利、房屋维修、公共服务设施等)除履行正常的报批手续外,凡50万元以上的投资,必须坚持“面向社会、公开招标”的原则,严格履行招投标程序。违者,责令其决策人辞职。对在建筑工程招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收受现金和实物的,对收受的现金和实物全部收缴。对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按第五条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交由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为其他单位或个人办理贷款担保、抵押、质押。违者,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单位法人代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全额承担,其中单位法人代表(主要负责人)承担70%,直接责任人承担30%。
第十条 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杜绝坐收坐支、“白条子”入账。违者,由单位的批准人和执行人进行全额退赔。其中批准人承担70%,执行人承担30%;对执行人保留意见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的,由批准人全额承担;对单位会计或出纳人员自行决定坐收坐支、“白条子”入账的,由直接责任人全额承担。
第十一条 必须严格遵守“收支两条线”规定,杜绝账外资金和“小金库”问题发生。违者,除对余额全部收缴外,按账外资金和“小金库”发生金额,由批准私设账外资金和“小金库”的责任人、保管人员进行全额经济赔偿。其中批准人承担70%,保管人员承担30%;对保管人员保留意见并及时向纪委或上级主管部门反映的,由批准人全额承担。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计划外开支。各单位超预算指标的各项支出,必须严格按预算管理办法和“三重一大”制度执行。违规发生费用超支的,由单位负责人、会计及其他有关责任人全额承担,其中单位负责人承担60%,会计承担30%,其他责任人承担10%。没有其他责任人的,其应承担的这部分损失由单位负责人和会计各分担5%。
第十三条 严禁单位和个人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其他公款。违者,责令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对不能收回的私存私放资金由责任人全额赔偿,其中批准人承担70%,经办人承担20%,其他责任人承担10%。没有其他责任人的,其应承担的这部分损失由主要责任人和经办人各分担5%;同时,对私存私放资金按同期银行最高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没收违规违纪所得。
第十四条 对隐瞒、滞留、截留、骗取、违规使用财政拨款的,依法予以处罚;对应当上缴的土地租金、农机具转让款、自理费、粮款等款项不按规定要求及时上缴或挪作他用等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全额赔偿,其中主要责任人承担60%,重要责任人承担30%,其他责任人承担10%,没有其他责任人的,其应承担的这部分损失由主要责任人和重要责任人各分担5%。对财务人员私自挪用应当上缴的资金,属在规定期限内的,由财务人员全部负责;属超出规定期限的,由财务人员承担95%的责任,由负有监管责任者(会计或出纳、主管领导或主要领导)承担5%的责任,对其违规资金按同期银行最高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收缴违规所得。
第十五条 严禁违规报账。对不该报销的票据和应由个人承担的各种费用不予报销。对不该报销的票据单位领导签字、财会人员予以核销的,同时追究单位领导和财会人员的责任,违规金额由批准人和执行人共同承担,其中批准人承担70%,执行人承担30%;对不该报销单位领导已签字同意报销的,财会人员可保留意见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所报款由批准人全额承担;对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利用职权或通过关系到下属单位报销的,予以全额收缴。报销人有主观故意报销不该报销的费用,一经查实,按贪占行为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对无发票或用假发票、不需用发票的原始凭据不全和变相入账的,由单位的批准人和执行人进行全额退赔。其中批准人承担70%,执行人承担30%;对执行人保留意见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的,由批准人全额承担;对单位会计或出纳人员自行决定违规入账的,由直接责任人全额承担。
第十七条 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或其他人员做假账(票据)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账薄、票据等财务凭证(票据)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八条 不准单位领导和其他管理人员本人、合伙或以他人名义从事农机具、土地、经商、办企业、兼职等《中国共产党廉政准则》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禁止的营利性活动。对于违规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予以全额收缴或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 对在经济活动和资金管理中的违规违纪行为,在按以上规定实行责任追究的同时,还应根据具体违规违纪事实和情节,对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直至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和财务部门等相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对发现的问题必须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违纪人员的纪律处分,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执行;对违纪问题的经济责任追究,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财务部门和审计机关按工作职责进行。对发现问题不予处理的,要按照《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管理局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九三管理局关于对经济活动和资金管理中违纪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意见》(九垦局文〔2015〕5号)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办公室 2017年3月15日印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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