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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垦局文〔2015〕50号 九三管理局关于印发《九三管理局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6年03月18日 10:57:56 浏览次数:1090

九垦局文〔2015〕50号

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

关于印发《九三管理局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农场,管理局各直属单位,管理局机关各部门,各驻局单位:

 

  经管理局同意,现将《九三管理局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

 

2015年6月1日

 

 

九三管理局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管理局非税收入管理,规范财政收入分配秩序,增强管理局宏观调控和公共服务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黑龙江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  黑龙江省监察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黑财预〔2003〕33号)及《黑龙江省农垦总局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局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依据《垦区条例》,由各级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者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六)罚没收入;

 

  (七)彩票公益金;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九)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十)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十一)其他非税收入。

 

  前款规定的收入依法应当纳税的,其依法纳税后的资金作为非税收入。

 

  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四条  非税收入管理应当坚持依法、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实行综合财政预算和分级分类管理。

 

  第五条  各农场及局直单位应加强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完善管理体系和监督机制,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六条  按照《预算法》规定,非税收入要全额纳入预算管理。局直执收单位及各农场要在每年10月中旬依据上年实际情况合理预计下年收入,经管理局财务预算管理委员会审核后,纳入部门预算,上报农业部。对于各单位当年超收部分,当年不办理追加支出计划,全部结转下年,另行安排。经批复的部门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

 

  第七条 非税收入支出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

 

  在部门预算核定的支出限额内,由管理局非税收入管理局按照非税收入征收进度安排资金拨付。局直单位及农场非税收入管理所每月依据各部门预算填制《非税收入资金拨款审批表》,提出拨款申请,经管理局非税收入管理局审批后拨付。农场非税收入管理所按管理局批复指标下拨至各执收单位。各单位要严格按规定的支出范围列支,专款专用。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 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遵循“统一规范、方便操作、有效监督”的原则,主要实行“执收单位开票、商业银行代收、财政部门统管”的收缴分离管理模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当场执收的除外。

 

  第九条 非税收入应当做到依法征收。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非税收入项目、调整收费标准或超范围、超标准、超时限征收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条  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省批准设立项目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执收单位进行征收;执收单位不明确的,由管理局财政部门直接征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未经管理局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将收费项目委托下属机构或其他单位征收。委托代征应当签订委托协议书。受托单位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征非税收入。

 

  向缴款义务人征收或者收取(以下统称征收)非税收入的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为执收执罚单位。

 

  执收执罚单位征得管理局非税收入管理局同意后可委托其他单位代征非税收入。委托应当签订委托协议书。受委托单位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征非税收入。

 

  第十一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负责有关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工作;

 

  (二)向社会公布本单位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限、程序,并报管理局非税收入管理局备案;

 

  (三)收款时向缴款人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并按确定的征收方式及时将所收款项直接缴入财政汇缴结算账户;

 

  (四)报送本单位已批复的年度中央部门预算到管理局非税收入管理局备案;

 

  (五)依法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收非税收入;

 

  (六)登记本单位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台账,并及时与管理局非税收入管理局和代收银行对账;

 

  (七)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制,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物价等部门和人民银行的管理和监督;

 

  (八)依法做好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应当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实行财政部门、代收银行和执收单位三方联网、票款核对、实时清算。

 

  管理局、农场应当加快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逐步实现“统一平台、统一软件、信息共享”的目标。

 

  第十三条  非税收入的征收方式包括两种:

 

  (一)直接解缴。由缴款义务人按照有关规定,持执收单位开具的《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或《缴款通知单》自行到银行代收网点缴款,资金直接缴入财政非税收入归集专户。

 

  (二)集中汇缴。由执收单位先按照有关规定向缴款义务人收取款项并开具收款凭证,然后汇总开具《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上缴财政非税收入归集专户。

 

  第十四条  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开设政府非税收入的过渡性账户。

 

  第十五条  执收执罚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严格依法征收非税收入,确保应收尽收,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缓征,不得隐瞒、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存私放、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非税收入款项。每日非税收入及时缴入专储户,3日内不缴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的人员和主要领导的责任,并给予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任何部门、单位不得违法设定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和征收非税收入。

 

  第十六条  以物抵费收入收缴。

 

  政府组织非税收入原则上不允许以实物抵顶收费、罚款。

 

  缴费人确无缴费能力,经与执收执罚单位协商同意以实物抵政府非税收入,须事先上报管理局非税收入管理局。执收执罚单位无权处置抵费(罚没)物资,必须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向社会拍卖,取得的实际收入扣除各种费用后,净额由执收执罚单位委托拍卖机关直接缴入专储户,执收执罚单位根据管理局非税收入管理局的通知登记收费台账,核减缴费人的应缴费额。

 

  第十七条  依法缴纳政府非税收入款项的单位或者个人为缴款义务人。 

 

  缴款义务人应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规定的时间、标准、方式、途径及时足额缴纳政府非税收入,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缴款义务人有权取得合法有效的收款凭证。对违反国家法规规定权限擅自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及非法使用票据等行为,缴款义务人有权予以拒绝,并可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缓收、减收和免收政府非税收入的,由缴款义务人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执收单位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理;法律、法规、规章对办理程序没有明确规定的,经执收执罚单位同意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报管理局有关会议决定。执收执罚部门应当明确申请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的依据、范围、条件、时限、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十九条  账户实行专户储存、即时监控、集中统管、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私设银行账户,不得把非税收入、执行款、扣押款存入核算账户或其他账户,不得私自将非税收入用于经营活动支出。

 

  第二十条  所有收费单位或部门必须使用网络版非税收缴系统填开票据,在缴费当天专储到非税专户;交警队罚款和交通规费必须实行银行代收,不得直接收取现金。

 

  第二十一条  局、场非税收入管理部门要随时登陆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软件系统监控各单位收费缴存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农场非税收入网银专户只收不支,收入即时上划管理局非税收入管理局。农场每季末上报下季度非税资金使用计划,管理局非税收入管理局审核后下拨资金,各单位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使用非税资金,专款专用。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非税收入依法纳入中央部门预算。财政部门负责核定执收执罚单位非税收入年度收入计划和年度票据计划。

 

  第二十三条  管理局非税收入管理局负责设立和管理管理局非税收入账户体系。取消所有执收执罚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过渡账户,在代收银行统一设立财政非税收入归集专户。

 

  非税收入的征收、归集、结算和退付业务,应当通过财政非税收入归集专户进行,并按资金性质、执收单位和收入项目进行核算,实行分类管理。

 

  第二十四条  非税收入分成比例,按照所有权、事权以及相应的管理成本等因素确定。涉及与中央、省级分成的非税收入,分成比例应当根据国务院或省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涉及总局与管理局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化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非税收入专户直接上解和下拨。征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征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征收单位;涉及部门、单位之间分成的非税收入,分成比例管理局可按照不超过征收收入15%的比例核定。未经批准,各部门、单位不得擅自对非税收入实行分成,也不得集中下级部门和单位的非税收入。

 

  第二十五条  非税收入退付必须在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退付范围内办理。

 

  非税收入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后,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办理退库:

 

  (一)征收管理过程中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

 

  (二)确认误缴、误征、多征、多缴、错缴需要办理退付的;

 

  (三)由于调整非税收入征收标准,需要退还款项的;

 

  (四)非税收入管理局规定应当办理退库手续的其他情形。

 

  非税收入的退库,通过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办理,其他账户不得办理。

 

  第二十六条  办理非税收入退库,需退还缴款义务人的,由缴款义务人向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实后,报管理局非税收入管理局审批;需退还执收单位及其委托单位或者代收银行的,由请求退款的执收单位或者代收银行书面报管理局非税收入管理局审批。

 

  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发现需要向缴款义务人退款的情形的,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管理局非税收入管理局审批,经批准后主动向缴款义务人退款。

 

  管理局非税收入管理局接到资料齐全的退库申请后,属于本级管理权限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批并退款;涉及上级非税收入管理局管理的非税收入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总局非税收入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七条  加强办案经费的支出管理。执罚单位应建立办案经费支出辅助账,严禁以罚定支。执法机关正常办案经费、办理重大案件的经费、保管扣押物品发生的费用和使用罚没票据的成本费全部纳入中央部门预算。

 

  第五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八条  财政票据是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代收银行在征收非税收入时向缴款义务人开具的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款凭证,是财务收支的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

 

  征收非税收入时应当开具财政票据,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代收银行不按照管理局非税收入管理局的规定向缴款义务人开具财政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并向管理局非税收入管理局投诉。

 

  第二十九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领购财政票据,一般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上级非税收入管理局申请。

 

  第三十条  首次领购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

 

  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应当提交申请函、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填写《财政票据领购证申请表》,并按照领购财政票据的类别提交相关依据。

 

  领购非税收入类票据的,应当根据收取非税收入的性质分别提交下列依据:

 

  (一)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提交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复印件;

 

  (二)收取政府性基金的,提交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收取政府性基金的文件复印件;

 

  (三)收取国有资源(资产)收入的,提交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收取国有资源收入的文件复印件,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出租、出借、处置国有资产的文件复印件;

 

  (四)收取罚没收入的,提交证明本单位具有罚没处罚权限的法律依据。 

 

  (五)领购其他财政票据的,分别提交下列依据:

 

  1、领购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提交本单位符合接受捐赠条件的依据;

 

  2、领购医疗收费票据的,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复印件;

 

  3、领购社会团体会费票据的,提交社会团体章程以及收取会费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单位,核发《财政票据领购证》,并发放财政票据。

 

  《财政票据领购证》应当包括单位基本信息、使用的财政票据名称、非税收入项目(含标准)、文件依据、购领票据记录、审核票据记录、作废票据记录、票据检查及违纪处理记录、销毁票据记录等项目。

 

  第三十二条 再次领购财政票据,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购证》,提供前次票据使用情况,包括票据的种类、册(份)数、起止号码、使用份数、作废份数、收取金额及票据存根等内容。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审核后,核销财政票据存根,并发放财政票据。

 

  第三十三条 领购未列入《财政票据领购证》内的财政票据,应当向原核发领购证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审核后,应当在《财政票据领购证》上补充新增财政票据的相关信息,并发放财政票据。

 

  第三十四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财政票据,建立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管理台账,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票据使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 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填开,因填写错误等原因而作废的财政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各联次,不得擅自销毁。

 

  第三十六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擅自销毁、涂改财政票据;不得串用财政票据,不得将财政票据与其他票据互相替代。

 

  第三十七条 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不按规定使用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款项,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三十八条 财政票据使用完毕,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填写相关资料,按顺序清理财政票据存根、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财政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报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查验后销毁。保存期未满、但有特殊情况需要提前销毁的,应当报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尚未使用但应予作废销毁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登记造册,报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核准、销毁。

 

  第四十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职权变更,或者收费项目被依法取消或者名称变更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5日内,向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对已使用财政票据的存根和尚未使用的财政票据应当分别登记造册,报财政部门核准、销毁。

 

  第四十一条 财政票据或者《财政票据领购证》灭失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查明原因,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并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登报声明作废。

 

  第四十二条  代开财政往来票据的条件及范围:

 

  财政票据年使用量较少,开票频次较低,不具备微机打印财政往来票据的单位,需要代开财政往来票据的单位需提交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和复印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经非税收入管理局审核,方可代开所需的财政票据。

 

  第六章  罚没和办案补助经费的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执法机关必须加强对依法获得的罚没收入的管理,设立专用账簿,专户存入,并建立严格的财物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定期结算对账制度。

 

  第四十四条 各级执法依法没收的赃款赃物,必须按照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财政部《管理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在处理罚没财物的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贪污罚没款、赃物变价款或赃物;

 

  (二)以发奖名义变相私分罚没款;

 

  (三)作价私分没收物;

 

  (四)作价变卖处理没收物时,与处理人员从内部选购物品;

 

  (五)隐报截留、坐支挪用罚没收入;

 

  (六)将罚没收入以私人名义存入银行;

 

  (七)用国库券、债券、奖券等有价证券调换罚没款;

 

  (八)用自己的废旧物(包括零配件)调换罚没物(包括零配件)。

 

  第四十六条 各级执法机关依法获得的罚没收入,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外,按月全额上交九三管委会国库,全部纳入财政预算收入。

 

  第四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各级执法机关不得层层下达罚没收入指标。

 

  第四十八条 除因错案可以退还罚没收入外,财政机关不得办理罚没收入退库。

 

  第四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罚没收入的收缴入库与核拨办案费用脱钩,采取收支两条线的办法,分别纳入预算,统一管理。

 

  第五十条 办案费用开支范围严格按财政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非税收入管理部门、监察、审计、物价等部门要加强对非税收入管理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年度审计和稽查,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对非税收人违法、违纪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电子数据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监督检查。监督检查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出具检查结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依法移送。受移送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第五十二条  各单位、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部门及所属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的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纠正和处理;应严格执行有关部门依法做出的检查处理决定。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检举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受理的部门要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有联络方式的检举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负责受理和查处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及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执收单位、收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追究相关责任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纪委监察部门责令改正,追缴应收、应缴的非税收入,退还违法多收的资金,调整有关会计账目;对执收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非税收入项目,调整收费标准或超范围、或超标准、超时限征收非税收入的;

 

  (二)擅自将收费项目委托下属机构或其他单位征收,或者受托单位再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征非税收入的;

 

  (三)未按照征收方式、征收程序进行征收的;

 

  (四)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非税收入的,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的;

 

  (五)未按照权限和程序处理或未经批准擅自缓收、减免非税收入的;

 

  (六)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非税收入的;

 

  (七)不按规定办理非税收入退库的;

 

  (八)不按规定购领、开具、保管、销毁财政票据,利用财政票据乱收费乱罚款或者使用非法财政票据的;

 

  (九)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与国家、省、总局和管理局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省、总局和管理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管理局非税收入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执行。

 

 

 

 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办公室

       2015年6月1日印发

  共印4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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