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黑龙江省农垦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责 任 人:稽核承办人A、稽核承办人B、稽核部门负责人、副局长、局长。
二、权力行使依据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
三、稽核范围和稽核标准
《垦区社会保险稽核检查实施办法》(黑垦局发[2006]16号)规定垦区社会保险稽核检查对象和实施范围:
(一)对应参加垦区企业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所有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情况和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稽核检查;
(二)对代发社会保险基金的社会服务机构以及定点医院、定点药店等医疗服务机构履行服务合同的情况进行稽核检查;
(三)对垦区各级社保机构的全部业务经办环节进行监督检查。
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被稽核对象拒绝稽核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稽核中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稽核中发现代发社会保险基金的社会服务机构以及定点医院、定点药店等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的,按照协议要求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稽核程序
(一)组成稽核小组,确定组长和人员分工,稽核人员数不少于2人。稽核小组有权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采取实地稽核或书面稽核形式;
(二)收集与稽核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被稽核单位的有关材料,单位和个人举报、上级机构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等;
(三)提前3日将稽核的有关内容、要求、方法等事项以稽核通知书形式通知被稽核对象,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不事先通知;
(四)稽核人员按通知书规定时间进行实地稽核时,应先出示有效证件,向被稽核对象说明身份,再办理稽核事项;
(五)对稽核情况应做笔录,笔录应当由稽核人员和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应注明拒签原因和日期,拒绝签名或盖章不影响客观事实的证据仍然有效;
(六)稽核检查结束时,稽核小组应向被稽核单位通报情况,听取稽核单位的意见或建议。稽核人员应对被稽核单位或有关人员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反复认真核实;
(七)对经稽核未发现有违规行为的被稽核对象,社保机构应当在稽核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告知书送达被稽核对象;
(八)对经稽核发现有违规行为的被稽核对象,社保机构应当在稽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稽核整改意见书送达被稽核对象;
(九)被稽核对象应按稽核整改意见书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以书面形式报社保机构稽核部门,稽核部门应检查处理意见的执行情况;
(十)被稽核对象对稽核出的问题有争议的,可提请行政复议;
(十一)被稽核对象拒绝稽核或被稽核对象超过整改期后仍拒不改正违规问题的,稽核部门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五、公开公示
(一)本制度文本在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政务公开网站长期公布(http://www.hljnk.gov.cn)。
(二)稽核意见通报被稽核对象。
六、稽核决定时限
对经稽核未发现有违规行为的被稽核对象,社保机构应当在稽核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告知书送达被稽核对象。
对经稽核发现有违规行为的被稽核对象,社保机构应当在稽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稽核整改意见书送达被稽核对象。
七、监督检查
按照《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关于规范权力运行制度建设监督检查办法》执行。
八、责任追究
按照《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追究问责办法》执行。